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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發展繁榮集貿市場,保護集貿市場開辦者、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商品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以個體工商戶、農牧民和其他攤販為主,從事日用工業品、農副產品和其他消費品交易的各類專業性、綜合性批發零售市場(含早市、夜市)。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管理集貿市場以及在集貿市場內從事交易活動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發展經濟、繁榮市場、方便人民生活出發,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則,制定具體措施,鼓勵和支持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按照各自的職權,依法對集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市外和境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和投資者可以依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集貿市場。第七條開辦集貿市場,應當向市場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後,辦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第八條對居民區和街道形成的臨時市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管理,不得影響市容、損壞公共設施、汙染環境、妨礙交通。第九條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負責物業管理,可以通過自辦或者租賃場地設施、提供服務、轉讓經營權等方式取得收入。

新開市場可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第十條集貿市場應當保持場地整潔,垃圾由開辦者或者其委托的環衛部門負責清運。市場攤位和商品陳列應布置整齊有序。第十壹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確需拆除已建成並形成規模的集貿市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拆遷規定報原審批部門辦理拆遷手續。第十二條進入市場的商品經營者必須持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申領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農牧民在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產品,必須申請稅務機關批準的自產證明。同時,必須依法經營,接受監督管理。第十三條從事食品餐飲業的經營者必須持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並按照規定配備衛生設施,使用衛生器具。

銷售生熟肉類及其制品等食品,必須按照規定進行檢疫和檢驗,不符合衛生標準的不準銷售;從事餐飲業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不準經營。第十四條商品經營者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器具不準弄虛作假。第十五條凡國家、自治區和本市實行價格控制的商品,商品經營者應嚴格執行價格控制的有關規定;實行浮動價格、差率管理和最高限價的商品,不得超出規定的範圍;放開價格的商品隨行就市。

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標簽應當壹致。第十六條商品經營者對其經營的商品應當有明確的質量保證措施,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消費者發現購買的商品是假冒、偽劣商品的,商品經營者必須予以更換、退貨和賠償。第十七條集貿市場的開辦者和商品經營者不得拒絕、阻礙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辱罵、圍攻、毆打監督管理人員。第十八條農牧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集貿市場直接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收購或者哄搶。運輸直銷農副產品的車輛不得設置路障或收取額外費用。第十九條按照加強管理、改善服務的原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稅務、物價、技術監督、公安、衛生、防疫、動物檢驗等部門在集貿市場設立聯合辦公室,明確管轄權限,配備人員,制定相關制度,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對集貿市場進行統壹管理和收費,集貿市場開辦者必須提供便利。第二十條集貿市場政務公開管理制度:

(壹)市場管理人員的姓名和職務;

(二)市場管理制度公開;

(三)公開集貿市場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四)舉報電話公開;

(五)違法案件處理結果公開。第二十壹條集貿市場實行統壹收費制度。

應收費用由集貿市場聯辦按規定收取,分別上繳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的稅款,可以由商品經營者按月核定,壹次性征收,不得重復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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