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單位名稱、報刊名稱、公章、文件頭、牌匾、證件、獎狀、錦旗及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信紙;
(二)大型會議、重大活動的會標、條幅、橫幅;
(三)機場名稱、車站站名、交通標記、機動車輛門上的單位名稱;
(四)街道名稱、路標、店牌、門牌、公***場所的設施名稱、界牌;
(五)行政和司法機關的布告;
(六)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七)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的用字其他社會市面。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工作,做好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的指導、管理、督促、檢查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範圍,配合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社會市面並用的蒙漢兩種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用字,並按下列規定書寫、制作、掛放:
(壹)橫寫的,蒙古文在上、漢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漢文在後;
(二)豎寫的,蒙古文在左、漢文在右;
(三)環形寫的,從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環、漢文在內環,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環、漢文在右半環;
(四)蒙漢兩種文字的字號、規格應當協調,制作的材質必須壹致;
(五)蒙漢兩種文字分別寫在兩塊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掛在左邊、漢文牌匾掛在右邊,或者蒙文牌匾掛在上邊、漢文牌匾掛在下邊。第六條 社會市面並用的蒙漢兩種文字,應當保持字跡完整、清晰。第七條 從事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方面的翻譯、書寫、制作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經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並發給資格證書後,方可到有關部門領取營業執照。第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九條 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三條 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並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4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包頭市社會市面用語蒙漢文並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