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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失業保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

(壹)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各類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使用事業人員、勞動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人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工作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6)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七)使用軍隊機關、事業單位及其無軍人身份的職工駐鄭;

(八)未參加失業保險的外地駐鄭機構及其職工;

(九)境外企業駐鄭代表機構及其中方雇員;

(十)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單位及其農民合同制工人;

(十壹)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第三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人員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第四條失業保險遵循社會互助與自我保障相結合、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失業保險要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再就業服務相結合,鼓勵和支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第五條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承辦失業保險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人事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失業保險工作。第二章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市、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參加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登記事項變更或者用人單位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七條用人單位按照上壹年度參保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者按照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壹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總額或者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無法核實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第八條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繳費基數核定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繳費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第九條失業保險費以現金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支付。

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代扣代繳。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緩繳失業保險費,並確定緩繳期限:

(壹)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並進入法定整頓期間;

(二)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整頓的;

(三)生產經營連續三年發生嚴重虧損,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的;

(四)全部生產線停產十二個月以上,沒有其他經營收入,或者有其他經營收入,但連續六個月以上無力支付職工最低生活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申請緩繳失業保險費時,應當提出補繳失業保險費的方案,失業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付款期間,免收滯納金。

失業保險費緩繳期滿,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繳費計劃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緩繳期滿後,用人單位未按照繳費計劃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從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第十壹條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緩繳期滿未按照繳費計劃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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