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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憶稅務老領導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完成全國範圍內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以下簡稱“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任務,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國務院令第88號)和《關於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全國城鎮集體企業、單位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6〕29號),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目的是:>清集體企業“家底”,解決資產狀況不清、帳實不符、資產閑置浪費及被侵占流失的問題,促進理順產權關系,為集體企業建立規範的資產(資金)管理體系創造條件,為促進集體企業的改革與發展,以及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打好基礎。

第三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內容是:資產清查、價值重估、產權界定、資金核實、產權登記、建章建制等。

第四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範圍是:所有在國家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為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各類城鎮集體企業、單位,包括聯合經濟組織、有關事業單位,各級信用社、供銷社,由集體企業改制為各類聯營、合資、股份制的企業,以及以各種形式占用、代管集體資產的部門或企業、單位。

第五條 全國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在國務院統壹領導下,由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同組織。

第二章 資產、負債清查

第六條 資產、負債清查是指對集體企業各類資產、負債進行全面清理、登記、核對和查實。

第七條 對流動資產清查,包括現金、各種存款、短期投資、應收及預付款項和存貨等。

(壹)現金清查:集體企業現金帳面余額與庫存現金是否相符。

(二)各種存款清查:集體企業在開戶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各種存款帳面余額與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中該企業的帳面余額是否相符。

(三)應收及預付款項清查:包括集體企業的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預付貨款和待攤費用,其中:

1.清查應收票據時,要按其種類逐筆與購貨單位或銀行核對查實。

2.清查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和預付貨款時,要逐壹與對方單位核對,以雙方記帳金額壹致為準。

對有爭議的債權要認真清理、查證、核實,重新明確債權關系;對長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積極催收。

對經確認無法收回的款項,要明確責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申報處理。

3.個人借款清查要認真進行清理,並限期收回。

(四)存貨清查:包括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備二、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在產品、半成品、產成品、外購商品、協作>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資(商品)等,其中:

1.各企業、單位都要認真組織清倉查庫,對所有存貨全面清查盤點。

對清查出的積壓、已毀損或需報廢的存貨,要查明原因,組織相應的技術鑒定,提出處理意見,並按有關規定積極處理。

2.對長期借出未收回的存貨,要查明原因,積極收回或按規定作價出售。

3.清查代保管物資由代保管單位負責,並將清查結果報托管單位進行核對後,列入托管單位資產總值中。

第八條 對固定資產清查,包括房屋及建>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和工具器具等。

(壹)對固定資產要查清其管理現狀,包括查清固定資產原值、凈值、已提折舊額,清理出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待報廢和提前報廢固定資產的數額及固定資產損失、待核銷數額等。

(二)清查租出的固定資產由租出方負責,對沒有登記入帳的要將清查結果與租入方進行核對後,登記入帳。

(三)對借出和未辦理規定手續轉讓出去的資產,要認真清理收回或補辦手續。

(四)對清查出的各項盤盈、盤虧固定資產,要認真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並按規定程序申報。

(五)經過清查後的各項固定資產,要按國家統壹制定的《固定資產分類與代碼》,並區別固定資產的用途(指生產性或非生產性)和使用情況(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進行重新登記,建立健全實物帳卡。

(六)對清查出的各項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產,要查明購建日期、使用時間、技術狀況和主要參數等,按轉生產用、出售、待報廢等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條 對長期投資清查,包括集體企業以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資產向其他單位的各種形式投資。

在清查對外長期投資時,凡按股份或資本份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壹般應采用權益法進行清查;沒有實際控制權的,按企業目前對外投資的核算方法進行清查。

在清查境外長期投資中,包括以現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在境外投資舉辦的各類獨資、合資、聯營、參股公司等企業中的各項資產,由中方投資企業、單位認真查明管理情況、資產狀況和投資效益。

第十條 對在建工程清查,主要核對在建或停緩建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試車)、交付使用未驗收入帳等工程項目。

在建工程要查清項目、投資總額和管理狀況。

第十壹條 對無形資產清查,包括各項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版權、商二、土地使用權及房屋使用權等。

第十二條 對遞延資產及其他資產清查,包括開辦費、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及特種儲備物資等。對遞延資產等清查時要逐壹清理,認真核查攤銷余額。

第十三條 對土地資產清查,包括集體企業依法占用或出租、出借給其他企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集體企業使用的土地,凡已領取土地證的,按土地證上的數量上報;沒有領取土地證的企業、單位可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報,辦理領取土地證的手續;來不及辦理手續的,可先自行對土地面積丈量上報,以後再申報辦理領取土地證的手續;對土地使用權歸屬關系不清或有爭議的先由占用方清查並單獨註明。

第十四條 負債清理範圍,包括各項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

(壹)流動負債要清查各種短期借款、應付及預收款項、預提費用及應付福利費等。

(二)長期負債要清查各種長期借款、應付債券、長期應付款等。

(三)對負債清查時企業、單位要與債權單位逐壹核對帳目,達到雙方帳面余額壹致。

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清查資產工作的基本要求:

(壹)清查工作要依靠和發動群眾,對全部資產,包括帳內外、庫內外、地上地下、車間內外、廠(公司、店)區內外、本埠和外埠都進行全面徹底的清查,做到見物就點,是帳就清。

(二)在清查中要把實物盤點同核查帳務結合起來,把清查資產同核實負債結合起來,即全面清點品種、規格、型號、數量,以物對帳,以帳查物,查清資產來源、去向和管理情況,對帳物不清的資產要進行追憶、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三)清查工作在企業、單位自查的基礎上,由同級清產核資機構和主管單位組織抽查,抽查面不得低於30%。

第三章 資產價值重估

第十六條 資產價值重估是指對集體企業中帳面價值與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進行重新估價。

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固定資產重估依據國家統壹制定的《城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固定資產價值重估統壹標準目錄》進行。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中有關固定資產價值重估的具體方法、範圍及申報、審批程序等,另行制定下發。

第十九條 在重估資產價值工作中,各地區、各部門及各類企業都要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嚴格執行有關>策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不得隨意多估或少估。

第四章 產 權 界 定

第二十條 產權界定是指對集體企業的財產依法確認其所有權歸屬的法律行為。

第二十壹條 集體企業的產權界定要堅持有利於促進集體企業改革與發展,本著“依法確認、尊重歷史、寬嚴適度、有利監管”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二條 集體企業產權界定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及國家的有關>策規定進行。具體>策由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同制定。

第二十三條 集體企業產權界定的組織實施,由企業和企業主管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策組織進行;對各方有異議的,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報各級經貿、財政、稅務部門聯合進行協調或裁定;對經協調意見仍不壹致的,列為“待界定資產”,待今後日常工作中逐項處理。

第二十四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有關產權界定工作的具體組織、確認、申報、協調及具體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發。

第二十五條 對集體企業產權界定工作,各地區、各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策規定,有關部門及企業、單位不得借機收權,或改變隸屬關系,或改變分配制度。

第五章 資 金 核 實

第二十六條 資金核實是指按國家清產核資有關>策規定,對集體企業在清查資產、重估資產價值、界定產權後的企業資產實際占用量進行重新核實。

第二十七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資金核實工作,由各級稅務部門(集體企業財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有關資金核實工作的申報、審批程序及財務處理規定和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發。

第六章 產 權 登 記

第二十九條 產權登記是指對集體企業占有資產的產權依法登記的法律行為。

第三十條 集體企業在完成清產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後,在三個月內須向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壹條 集體企業產權登記工作,由各級經貿部門(集體企業綜合管理機構)組織實施,有關工作的具體組織及申辦程序,另行制定下發。

第七章 建章建制及檢查與總結

第三十二條 集體企業在進行清產核資工作過程中和開展後,要針對清產核資發現的有關問題,相應建立健全或修改完善本企業有關的規章制度,以加強管理,防止資產流失,提高經營效益。

第三十三條 集體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基本結束之後,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統壹要求對企業的工作情況進行全面檢查。檢查的內容是:

(壹)已認真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清產核資的各項工作內容,各項工作符合國家統壹規定的方法、>策和要求,各項審批手續齊備。

(二)針對清產核資中清查暴露的問題,認真進行了建章建制工作,並按有關財務規定進行了處理。

(三)對各種閑置資產和積壓物資進行登記填卡並采取了處理措施。

(四)對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帳等,按有關規定經批準進行了相應處理或制定了處理方案。

(五)按照國家統壹制定的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報表格式填制各類報表,數據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六)對清產核資數據資料進行了全面認真的分析,提出了改進經營管理和調整結構的具體措施和建議,建立健全了相應的財產管理責任制度。

第三十四條 各地區、各部門清產核資機構在所屬城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束後,要對本地區、本部門工作進行認真總結,總結報告應按規定時間及時上報。

第三十五條 在各地區、各部門工作總結的基礎上,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同對全國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進行全面總結,上報黨中央、國務院。

第八章 工作、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開展清產核資工作中,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建立相應的組織機構,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清產核資的各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集體企業對經清產核資後形成的各項數據,要按照國家統壹的報表格式,如實填報真實情況、如實反映存在問題,並按規定時間上報,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或拒報。

第三十八條 對於在清產核資工作中積極努力,成績顯著,為維護國家和集體財產做出突出貢獻的企業、單位及個人要給予表彰。對企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或走過場的,以及不如實填報報表及虛報或>瞞真實情況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廠長(經理)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對在清產核資中違反工作紀律的各級有關工作人員,根據具體情節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按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清產核資中發現的由於失職、瀆職造成企業管理極為混亂,“家底”嚴重不清,財產物資丟失浪費嚴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據情節輕重追究有關領導和當事者的行政責任。對在清產核資中發現化公為私或低價變賣、轉移集體財產,以及貪汙盜竊等問題,同級清產核資機構要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組織查處,觸犯法律的要依法進行懲處。

第四十條 在清產核資工作中,各類集體企業要認真搜集有關的原始資料,並對在清產核資中新形成的資料,要分類整理形成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並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壹條 各地區、各部門及各類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均須遵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在集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中涉及的有關>策,統壹按照國家制定的有關清產核資>策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清產核資的經費,按財政體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別負擔。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中央各有關部門應依據本暫行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工作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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