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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維護體育市場正常秩序,發展體育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體育法》,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

(壹)體育健身經營活動;

(二)體育競賽、表演經營活動;

(三)有償體育訓練、體育中介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第四條 各級政府鼓勵市內外的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動全民健身運動、促進體育事業發展的體育經營活動。第二章 申辦與經營第五條 經營者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臨時體育經營許可征》。

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符合全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發展規劃;

(二)具有符合體育經營活動要求的基礎設施、安全急救措施;

(三)有取得資格征書的體育專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申辦者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壹)申請報告書;

(二)有關合同、協議書的副本;

(三)申辦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可行性報告。

申請設立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場(館)等組織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除報送以上文件、證件外,還必須提交組織章程。第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自接到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之日起分別在二十日、十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第七條 經營者按本條例規定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後,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稅務、治安、衛生等證照。第八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收費標準應報物價部門核定。第九條 體育經營活動經批準後,確需停辦或變更活動內容、時間、地點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並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第十條 《體育經營許可證》、《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租借。第十壹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廣告,其內容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發布。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維護經營活動的正常秩序,並對其經營場所的安全負責。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第十三條 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全市體育市場的培育和發展,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省的總體規劃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全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發展總體規劃,對全市體育經營業務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監督檢查;

(二)負責培訓、考核經營管理人員和體育專業人員,核發專業合格證書;

(三)在管理權限內審批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商獨資企業在本市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

(四)在管理權限內審批在本市舉辦的大型體育經營活動。第十四條 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在管理權限內負責審批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個人在本轄區舉辦的體育經營活動。第十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衛生、勞動、物價、稅務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經營活動。第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對《體育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證制度。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並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違法所得;對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臨時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違法所得。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者,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吊銷《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

(壹)雇用或聘用無專業合格證書的體育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人員的;

(二)擅自停辦或變更體育經營活動內容、時間、地點,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三)偽造、塗改、租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或《臨時體育經營許可證》的;

(四)經營者不能維持經營活動的正常秩序,存在事故隱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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