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第十三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社會保險費。繳費人因特殊困難確實暫時無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資產擔保或者其他有效的繳費擔保,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意見並予以批準,可以緩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後,繳費單位應當足額繳納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和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緩繳期內不會產生滯納金。”
第十六條規定:“繳費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緩繳期滿後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書面通知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其存款中相當於應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金額,或者扣押、查封其相當於應繳金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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