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規定所稱的作廢條件:
(1)退回發票的收款和扣款時間不超過賣方的開票月;
(2)賣方未抄稅,未記賬;
(3)購買人未經認證或者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未經認證”、“專用發票代碼和號碼未經認證”的。
已認證的發票不再滿足作廢條件,不能作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所謂無效情形:
(1)退回發票的收付時間不超過賣方開具發票的當月;
(二)賣方未抄稅且未記賬的;
(3)購買者未經認證或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受票人(認證發票方)應向主管稅務局說明情況,並填寫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申請表。經審核後,稅務局開具紅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書》。付款人將其聯交給出票人,出票人憑此通知書開具負數發票(紅字)沖抵當期銷售額。買方還將從當前進項稅額中轉移通知中列出的增值稅金額。未從增值稅進項稅額中扣除的,可計入當期進項稅額。取得賣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後,與留存聯壹起作為記賬憑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三條發票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和記賬聯。存根由收款人或者出票人留存備查;發票由付款人或付款人聯合作為原始付款憑證;由收款人或出票人記賬,作為記賬的原始憑證。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發票管理和納稅人經營業務的需要,增減其他發票,並確定其用途。
第二十條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視為本規定所稱的無效條件:
(1)退回發票的收付時間不超過賣方開具發票的當月;
(二)賣方未抄稅且未記賬的;
(3)購買方未認證或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與認證不符”或“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與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指在納稅申報前用IC卡或IC卡和軟盤復制開票數據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