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確保社會保險費的足額征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違法征繳社會保險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等)行為的處罰。)當地稅務機關。第三條繳費單位應於每月10前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核準通知書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第四條繳費單位未按期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可以扣押、查封、拍賣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也可以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第五條地方稅務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
當事人要求聽證並符合聽證條件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舉行聽證。第六條繳費單位和個人對地方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七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社會保險費流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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