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規定,企業從規劃搬遷次年起的五年內,其取得的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暫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在五年期內完成搬遷的,企業搬遷收入按上述規定處理。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壹)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七條規定,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除應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三)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第八條規定,本通知第七條第(三)項所指的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關系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新稅法下,國家稅務總局沒有再對捐贈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和投資轉讓凈收益有可以遞延確認的政策規定。但壹些地區的稅務局在進行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稅收政策解答時,比如:
1、無錫市國稅局有規定:對企業在壹個納稅年度取得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2、吉林省:《吉林省國家稅務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業務問題的通知》(吉國稅發[2009]65號)關於債務重組所得等遞延納稅問題規定,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按規定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企業債務重組中債務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抵債或債權人讓步確認的資產轉讓所得或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接受非貨幣性資產確認的捐贈收入,如果金額較大(指納稅人在壹個納稅年度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捐贈收入,占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在壹個納稅年度繳稅確有困難的,可以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 稅收,是國民經濟最為重要的調節器,隨著經濟的發展,稅收法律愈發繁雜,稅收調整愈發頻繁,掌握著企業的稅收命脈,迫切需要綜合的稅務管理能力,合理避稅可搜“捷稅寶”——稅務籌劃專家!免費籌劃,政府支持包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