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設立開發經營企業。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二章 開發經營企業第五條 開發經營企業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房地產開發和經營單位,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資質條件劃分為壹、二、三、四四個等級,並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開發項目。
壹、二、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分別不得少於二千萬元、壹千萬元和五百萬元;中級以上技術和經濟職稱人員分別不得少於十二人、八人和四人;從事綜合開發的經歷分別不得少於五年、三年和二年;有相應從事綜合開發的實績。
四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三百萬元,工程技術負責人應具有建築或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財務負責人應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
自有流動資金和中級以上技術、經濟職稱人員達到壹、二、三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標準,而從事綜合開發的經歷和實績未達到相應標準的,其資質可定低壹個等級。第七條 組建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經省或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規定申請領取開發資質證書、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未領取資質證書的,工商和稅務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第八條 組建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必須在取得開發項目並經批準設立後,按規定申請領取開發資質證書,憑有關批準文件和資質證書到工商、稅務、外匯、金融等部門辦理登記。
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應根據其經營項目的規模,參照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標準,擁有相應的自有流動資金和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第九條 申請開發資質證書應提交以下證件:
(壹)房地產開發企業成立的批準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立項的批準文件和經批準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
(三)有效的資金驗資證明;
(四)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書、任職文件以及聘用人員的聘用合同;
(五)開發經營企業的開發經歷和實績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開發資質實行年審制度。第十條 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在開發項目完成後自行終止。原開發資質證書和相應的營業執照同時失效。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經營第十壹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從事經濟、科技、工業等開發區的開發及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城鄉總體規劃所確定的開發區或小區的功能、規模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等,組織編制或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詳細規劃,經依法審批後,方能進行開發建設。第十二條 開發經營企業必須按照批準的詳細規劃搞好開發區或小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配套建設。建成的開發區或小區,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綜合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承擔開發的單位應當在限期內達到驗收標準。第十三條 開發經營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不進行開發建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四條 開發經營企業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進行轉讓的,其投入開發資金必須達到項目投資總額(不含地價款)20%以上。出讓合同規定不準轉讓的不得轉讓。第十五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與所占的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離。建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不得單獨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連同其土地使用權的壹並轉讓,應在雙方簽訂轉讓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登記。第十七條 開發經營企業向境外出售房屋時,應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門批準。
在境外出售(或預售)房屋時,應公告批準機關及批準的文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