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收取和收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含基金和附加費,下同)以及通過政府職能籌集的資金;
(二)按照國家和省審批項目標準收取或者提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批準的項目和標準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征收、籌集或者以政府名義設立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種基金;
(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事業單位通過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能向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收取的管理費和其他資金;
(五)鄉自籌資金和鄉(鎮)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籌集的,由鄉(鎮)政府用於本鄉(鎮)經濟建設、事業發展、公益事業等方面的鄉統籌資金,主要包括鄉(鎮)企業上繳的利潤、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和個人籌集的鄉統籌費;
(六)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資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義取得的各種捐贈資金、國家行政機關派駐境外機構的非經營性收入和財政專戶利息等。第八條預算外資金的征收和提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行政事業性收費嚴格執行中央和省級審批管理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批準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
(二)政府基金的設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三)主管部門向下屬單位收取管理費等經費,應報同級有關部門批準;鄉(鎮)人民政府經費自籌資金的設立及其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第九條經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單位必須向同級財政部門登記。登記項目和收費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登記或者註銷。第十條預算外資金由財政部門委托銀行代收,或者由財政部門統壹代收。對個別預算外收入分散的單位,財政部門可委托其代征。第十壹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在銀行開設統壹的財政專戶。預算外收入必須按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擠占、私分、挪用和拖欠。對資金完全來自預算外資金的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批準壹定數額的周轉金。第十二條受財政部門委托收取預算外資金的單位,經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開設收入過渡賬戶。該賬戶只能產生預算外資金清償財政專戶,不得支出其他預算外資金。各單位應按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將收入過渡賬戶的預算外收入繳入財政專戶。逾期或未足額繳納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銀行從單位資金賬戶直接劃入財政專戶。第十三條辦理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的銀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預算外資金收款,並根據財政部門出具的撥款憑證,將預算外資金劃入用款單位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