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審批從事旅遊經營的客運船舶時,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規定的客運能力核發經營許可證。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第十條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審批手續並頒發經營許可證。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開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答復申請人。第十二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內經營。第十三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原審批部門申請換發。
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換發經營許可證的,水路運輸經營資格自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之日起自動喪失,由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後,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中的有關內容。第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需要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或者合並、分立的,應當在變更、合並、分立前30日報原審批部門審批,並換領營業執照。
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30日報原審批部門備案,並交回營業執照和有關證件。
需要搬遷、變更名稱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更換有關文件。
變更經營項目或經營範圍,或公司合並、分立、停業、歇業、遷移、更名或更換法定代表人的,還應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應手續。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出租、轉讓和倒賣營業執照。第三章客貨運輸第十六條船舶載運客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客貨船技術規範和服務標準。第十七條載運旅客和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或者報廢的船舶從事水路客貨運輸。第十八條客貨運輸船舶應當向交通部門申請船舶營業運輸證,並隨船攜帶。
客貨運輸船舶營業運輸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客貨運輸船舶應當向原發證部門辦理所有權和國籍變更手續。
載運旅客和貨物的船舶應當在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範圍內經營。第十九條水路旅客運輸線路和停靠站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變更。確需取消或變更的,應報原審批部門批準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條乘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船,並遵守國家有關乘船的規定。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名稱、航次、時間和座位運輸旅客。經營人延誤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簽其他航次或者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