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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促進水路運輸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是指水路旅客運輸(包括水路旅遊旅客運輸和輪渡運輸)、水路貨物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營業性水路運輸,是指發生各種費用結算方式(包括運費、裝卸費和貨物價格、運費、裝卸費和工程費、運費和人工費等)的水路運輸。).第四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活動和監督管理水路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按照授權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相關職責。第六條水路運輸應當遵循多元經營、統壹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本自治區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二章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第八條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類型、項目、範圍相適應的設施、設備、資金和專業人員。具體條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應當按照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憑營業執照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審批從事旅遊經營的客運船舶時,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規定的客運能力核發經營許可證。

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第十條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審批手續並頒發經營許可證。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開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並書面答復申請人。第十二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內經營。第十三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原審批部門申請換發。

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換發經營許可證的,水路運輸經營資格自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之日起自動喪失,由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後,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中的有關內容。第十四條水路運輸經營者需要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或者合並、分立的,應當在變更、合並、分立前30日報原審批部門審批,並換領營業執照。

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30日報原審批部門備案,並交回營業執照和有關證件。

需要搬遷、變更名稱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更換有關文件。

變更經營項目或經營範圍,或公司合並、分立、停業、歇業、遷移、更名或更換法定代表人的,還應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應手續。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出租、轉讓和倒賣營業執照。第三章客貨運輸第十六條船舶載運客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客貨船技術規範和服務標準。第十七條載運旅客和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或者報廢的船舶從事水路客貨運輸。第十八條客貨運輸船舶應當向交通部門申請船舶營業運輸證,並隨船攜帶。

客貨運輸船舶營業運輸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

客貨運輸船舶應當向原發證部門辦理所有權和國籍變更手續。

載運旅客和貨物的船舶應當在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範圍內經營。第十九條水路旅客運輸線路和停靠站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變更。確需取消或變更的,應報原審批部門批準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條乘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船,並遵守國家有關乘船的規定。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名稱、航次、時間和座位運輸旅客。經營人延誤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簽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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