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合同以及其他與勞動合同有關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推進合同信用體系建設,督促合同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第四條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當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國資、交通運輸、財政、農業農村、通信、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第五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合同違法行為。第二章合同指導服務第六條市場監管部門提供以下合同指導服務:
(壹)宣傳有關合同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組織培訓合同管理人員;
(三)指導使用合同示範文本;
(四)依法申請調解合同糾紛。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提供合同指導服務。第七條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向社會提供下列信息查詢服務:
(壹)工商登記的基本情況;
(二)合同示範文本;
(3)動產抵押和股權質押登記。
前款規定的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得公開。第八條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積極推進經營者誠信建設,組織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建立健全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制度。第三章合同監管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有下列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行為之壹的,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
(壹)以賄賂、欺詐或者脅迫手段侵吞國有資產的;
(二)惡意串通侵占國有資產的;
(三)低價折股或者轉讓,侵占國有資產的;
(四)損壞公共財產、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
(五)非法銷售國家專營的商品和服務;
(六)擅自變更或解除國家規定的任務合同的;
(七)出售國家禁止銷售的商品;
(八)非法買賣國家限制的商品;
(九)非法轉包、承包、分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訂立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損害對方當事人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之壹的,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查處:
(壹)偽造合同或者非法轉讓合同的;
(二)虛構標的物、銷售渠道,謊稱包銷、回收產品等合同;
(三)虛構合同主體,挪用、借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4)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款),或者騙取貨款(貨款)但拒絕交付貨物(貨款);
(五)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訂立合同,騙取貨款(商品)、定金、代理費、工程費、培訓費、質量保證金等。;
(六)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騙取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
(七)為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擔保;
(八)與無履行能力的他人訂立合同。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不得為其提供證件、執照、印章、憑證及其他便利條件。第十二條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舉報、投訴和申請查處合同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並說明理由。第十三條市場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查處合同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按照規定程序詢問合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違反合同有關的協議、文件、票據、發票、憑證、賬簿、業務函電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檢查與合同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和財物;
(四)查封、扣押與合同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財物和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