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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國家經貿委關於印發《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財務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全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通知》,規範、統壹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清產核資資金核實中的財務處理工作,根據國家現行財務制度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產核資暫行辦法》,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集體企業清產核資中的有關財務處理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統壹領導下,原則上由各級稅務部門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級負責,其中:中央、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單位直接管理的集體企業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各級清產核資機構要與稅務部門加強聯系,密切配合。第三條 集體企業的資本金可劃分為:城鎮集體資本金、國家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個人資本金和外商資本金。各項資本金的核算內容,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新老財務制度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028號)執行

集體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順產權關系。對錯記、漏記有關資本金的,應按規定及時進行調整;對產權關系不明晰的,可在實收資本下設置“待界定資產”進行單獨核算,待產權關系明晰後再行調整。第四條 集體企業在資產清查核實中,對清查出的各項資產盤盈(包括帳外資產)、資產損失(包括資產盤虧)和資金掛帳損失等,可先列入待處理財產損益,並在此基礎上認真清理,待查明情況後按規定進行處理。第五條 集體企業對清查出的固定資產盤盈、盤虧,報經審批後原則上作增減企業的損益處理,但屬於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來掛在帳上尚未處理的,以及盈虧相抵後凈額較大當年處理有困難的企業,報經審批後可依次增減企業的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不作損益處理。

對集體企業清查出固定資產盤盈、盤虧進行財務處理的審批權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會同同級清產核資機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第六條 集體企業固定資產重估增加的價值,經審查核實後,相應調整固定資產帳面原值;固定資產凈值也應按重估後固定資產原值的升值幅度進行調整,其調整增加的價值作增加資本公積處理;重估後固定資產帳面原值與重估後固定資產凈值之間的差額作累計折舊處理(不再補提折舊)。

集體企業按規定計提固定資產折舊,應以調整後的原值為依據。當期全額計提折舊有困難的企業,經同級清產核資機構出具證明,主管稅務部門同意後可以分期到位。第七條 集體企業對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資產,經技術鑒定性能良好,尚可繼續使用的,可以估價入帳,但不再提取折舊。對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其凈損失經核實後可依次沖減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其未提足的折舊不再補提。第八條 集體企業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如租賃期未滿其所有權仍歸出租方的,作長期負債處理;如租賃期已滿並付清租賃費,其所有權轉移至承租方的,經資金核實後,應按規定作為企業的固定資產估價入帳。第九條 集體企業出售職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於原住房凈值的凈損失,經核實後應沖減住房周轉金,暫不沖減公積金或資本金,也不得計入損益。第十條 集體企業在資產清查中,對有償轉讓或者清理報廢的固定資產,其有償轉讓或清理報廢變價的凈收入,計入當期損益。第十壹條 集體企業在清查對外投資時,凡擁有實際控股權的,應當按照權益法進行;沒有實際控股權的,按照成本法進行。第十二條 集體企業接受饋贈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項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均屬於企業資產的壹部分,都必須按規定進行清查登記,沒有入帳的應按規定及時入帳,記入“資本公積”科目。其中,接受饋贈的資產,凡當事方有約定的,可在資本公積下專項反映。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對清查出流動資產的盤盈、盤虧及損失,原則上計入企業的當期損益,但盤盈、盤虧、損失凈額較大,當年處理有困難的,報經批準後可依次增減企業的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從成本中提取的工資、福利費等消費性資金結余,用於購建集體福利設施的應作為集體資產,按規定進行清查登記。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對清查出來的各項有問題的應收帳款,在分類排隊和認真核查的基礎上進行處理。對因債務人破產或死亡,以其破產財產或遺產清償後仍不能收回的帳款,或者因債務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償債義務,確實不能收回的帳款,經審批後,作為壞帳損失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壹)對按規定可以提取壞帳準備金的企業,要先用壞帳準備金予以核銷,不足部分,經批準後分期計入損益。

(二)對不提取壞帳準備金的企業,已發生的壞帳損失,經稅務部門批準後可分期計入損益。

集體企業發生的壞帳損失數額較大,按上述規定進行處理有困難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審批同意後也可依次沖減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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