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於印發〈企業會計制度及相關會計準則執行問題解答〉的通知》(財稅[2003]10號)第壹條規定:“除小企業和金融企業外,新設立企業自2003年1起執行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制度》第31條規定“項目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進行試運行所發生的支出凈額,應當計入項目成本。企業在建工程在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試運行期間形成的可對外銷售的產品的成本,計入在建工程成本。銷售或轉換為存貨時,按實際銷售收入或預計售價沖減項目成本。"
工程煤的情況與在建工程試運行收入有些不符,但由於這些煤與礦井巷道建設直接相關,因此適當降低在建工程成本。
2.稅務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第132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在建工程的試營業收入,應當並入收入總額征稅,不得直接沖減在建工程成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納稅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方法與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相抵觸的,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計算納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的財務、會計處理與稅收規定不壹致的,應當按照稅收規定進行調整。”根據上述規定,煤礦建設期間取得的工程煤銷售收入,按上述國稅發[1994]132號文件規定執行,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工程煤還應按規定繳納增值稅、資源稅等其他稅費。
因為工程煤的收入不會太多,按照國稅發[1994]132號文件的規定操作很麻煩。將收益並入當期收益,需要調整企業賬面上的固定資產成本,導致會計上的固定資產成本和稅收上的應稅成本不壹致,以後每年都要調整折舊。所以稅務機關在這個問題上壹般默認按照會計制度操作,不單獨進行稅務處理。即按照會計核算要求,在建工程扣除工程煤凈收入,並按照稅收規定繳納相關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