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準征收的條件很多,如無賬簿、賬簿不全等。,且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對於“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稅收征管法》、《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定》都是這樣規定的。與此規定不同的是《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規定“股權轉讓申報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那麽計稅依據和收入是壹個概念嗎?
顧名思義,計稅依據就是計稅的依據。增值稅是增值額,企業所得稅是應納稅所得額,即總收入-非應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前年度虧損。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收入-5000元(起征點)-專項扣除(三險壹金等。)-專項附加扣除-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
按照這個邏輯,股權轉讓的計稅依據應該是股權轉讓收入-股權原值-合理費用。
也就是說,股權轉讓的收益大於計稅依據。盡管轉讓收入的水平與計稅基礎的水平成正比,但股權的原始價值和合理費用也影響計稅基礎。
簡而言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在核定征收中使用了“申報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相比,“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不是,某種意義上是對《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擴大解釋。
在股權轉讓的核定征收中,如果稅務機關按照《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執行,“所得明顯偏低。”而不是《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稅基明顯偏低”。並且影響納稅人的權利義務,那麽由於稅收征管法是上位法,稅務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可能會因為法律的適用而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