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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具體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鎮土地使用者的納稅管理,調節城鎮土地級差收益,促進城鎮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繳納土地使用稅。

市、縣、鎮和工礦區的具體納稅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和鎮規劃確定。

第三條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為納稅人。土地使用權為* * *,土地使用稅按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計算繳納。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的,土地使用稅由土地的實際使用者或占用者繳納。

第四條納稅人的計稅土地面積以土地和測繪管理部門核定的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準。尚未開展土地測繪工作的,以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上確定的土地面積為準;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已齊全的,以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確定的土地面積為準;在沒有土地權屬和面積信息的情況下,納稅人必須申報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

第五條全省年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稅按照納稅人使用的土地等級和相應的稅額標準征收,具體稅額標準附後。

第六條全省土地使用稅具體稅額標準的調整,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地方稅務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因土地等級變化需要提高或降低具體稅額執行標準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以同級土地部門確定的土地綜合等級(凡綜合等級尚未確定的,暫按商業等級)作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等級。

第八條除《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征土地使用稅外,下列土地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

(壹)個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和庭院用地;

(二)單位和個人興辦的自用的各類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和福利院;

(三)殘疾人達到職工總數規定比例的企業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並在地方稅務機關辦理了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手續後,開山開墾的土地和改造後的廢棄地,從使用月份起,五年內免征。

第九條除《條例》第六條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征、免征的,按照稅收管理權限,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第十條應稅土地與免稅土地難以明確區分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實際用途確定應稅單位的應納稅額。

除農、林、牧、漁業生產用地、福利企業用地、山地整治和廢棄地改造用地外,使用生產經營用地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免稅單位和個人,應當從改變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次月起,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壹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按季繳納。季度結束後10天內申報納稅。

免稅照顧期滿後土地使用不滿壹年或稅收回收時間不足壹年的,改為按月征收。

第十二條新征用的土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壹)新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壹年的,應當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新征用的非耕地,從批準征用的次月起征收土地使用稅。

新征用的耕地和非耕地,以土地管理部門確定的地類為計稅依據。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就實際占用的土地的權屬、面積、等級、位置和用途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新取得土地使用權、變更應稅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新取得土地使用權、變更應稅土地使用權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征收管理。

土地、規劃、測繪管理部門應及時向同級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2月26日發布的《湖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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