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4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提高城市供熱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供熱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公共利益優先、保障安全和質量、規範服務和管理、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環保、工商、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行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第六條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縣供熱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專項供熱計劃;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經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供熱等單位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制定供熱工程中推廣、限制和淘汰的產品和技術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新建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控制裝置。未按規定安裝的,工程竣工驗收不予備案。既有建築未安裝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供熱節能改造力度,及時組織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控制裝置。
供熱單位應當購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控制裝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熱計量裝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並定期檢定或者更換。保修期內,保修單位負責維修和更換;保修期滿後,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和更換。供用熱雙方對供熱計量數據準確性發生爭議時,應當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計量和室溫控制裝置的購置、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在已建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中,不得批準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鍋爐。
新建住宅和舊城改造範圍外的熱電聯產供熱應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對現有分散鍋爐,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其拆除或者改造納入集中供熱管網,不得向用戶收取供熱管網建設和改造費用。
第十壹條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於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第十三條對於供熱專項規劃中的新建供熱區域,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
第十四條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載明的範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供熱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穩定的熱源;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國家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
(四)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固定、安全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維修隊伍;
(七)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服務標準和可行的經營計劃;
(八)沒有擅自停止供熱、關閉或棄管記錄的;
(九)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供熱單位不準擅自停業。確需停業、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六個月向當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允許停業、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許可證,妥善安置供熱範圍內的用戶;不允許停業、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單位轉讓供熱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辦理轉讓手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並公布供熱起止時間。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延期供熱或提前停止供熱。
遇特殊天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並對供熱單位給予相應補償。補償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八條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采暖期前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用戶變更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合同變更手續。合同示範文本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第十九條在采暖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於18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範和標準的要求。非居民用熱供需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和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條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築,供熱單位應當實行熱計量收費。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應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繳納熱費。
供熱價格和收費辦法由市物價部門會同供熱等有關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壹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煤炭市場價格變化情況,建立煤炭價格聯動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供熱價格調整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供熱成本進行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意見。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並說明聽證會各方面主要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二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供熱價格和計費方式收取熱費,並使用稅務部門統壹印制的專用票據。
供熱單位不得在分戶供熱前以單位所欠采暖費過期等理由拒絕供熱。
第二十三條用戶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繳納采暖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供用熱關系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熱費。
新建建築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采暖期。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入住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購房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既有建築室內供熱設施已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過。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十日告知供熱單位。
暫停用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熱費繳納期限前繳納熱費。
根據實際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向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本費,但不得超過按供熱面積繳納的供熱費總額的15%。
第二十五條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的日常管理,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程序,公布收費標準和報修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六條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受搶修,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氣、燃油、煤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采用分散式鍋爐間歇供熱,鍋爐供熱運行時間每天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向當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時起按日雙倍退還用戶熱費。
第二十七條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12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範進行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溫度不合格無異議的,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供熱單位對溫度不合格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因供熱單位溫度不達標,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自供熱單位通知之日起超過二十四小時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通知之日起按日雙倍退還用戶采暖費。
測溫鑒定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八條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排水閥和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整、移動或者拆除供熱閥門、鉛封和計量器具;
(四)在供熱設施內排放和使用熱水或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因用戶上述行為導致溫度不達標的,除用戶已按供熱單位要求改正外,應自行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實行隨工資發放勞動者熱補貼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救助資金,專項用於城市低保戶、低保邊緣戶和其他困難居民的熱費繳納。第三十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信息平臺管理系統,實現供熱信息共享和聯網監督管理,對供熱單位供熱設施運行實施實時遠程監控,采集供熱相關數據和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單位供熱設施的運行、維護服務和安全管理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建立信用檔案。供熱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質量進行綜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受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壹條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制度。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期前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存入當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用戶溫度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或擅自停止供熱時對用戶的補償。
供熱質量保證金由當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其節余收入歸供熱單位所有。采暖期屆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供熱單位返還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供熱質量保證金被扣繳後,供熱單位應當在30日內補足。
第三十二條供熱單位應當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發現供熱設施(包括居住建築外的供熱設施和建築內的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用戶自用的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排除。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並於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維護,確保供熱期間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供熱設施折舊費應當專項用於供熱設施更新改造,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供熱單位應當負責維護和管理。如果保修責任沒有履行或延誤,保修期應延長。
保修期滿後,供熱單位應當負責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未分戶供熱的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除用戶擅自拆除、改動的部分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有分戶供熱的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用戶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熱單位負責維護。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供熱事故除外。
非居民用戶供熱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四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救援隊伍。供熱突發事件時,啟動應急備用熱源,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
第三十五條在采暖期內,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理和現場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和相關單位。應急處理期間,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故障,對公眾安全和其他用戶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用戶;需要上門維修且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會同公安、社區或者居委會人員到達現場進行上門維修。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結束後,現場人員應在搶修單上簽字,共同確保用戶財產安全。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的損失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供熱單位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嚴重影響公眾利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監督不力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並組織接管方與接管方簽訂供熱設施應急接管協議。接管期間,為保證正常供熱所發生的費用由接管方承擔。
緊急接管的,應當在供熱範圍內聽取和宣布被接管人的陳述和申辯。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緊急接管:
(壹)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督促仍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在規定期限內無法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周期的;
(五)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供熱單位申請接管;
(七)其他嚴重影響供熱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統壹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條在* * *帶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查明地下供熱管網的有關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後方可實施。
施工中損壞供熱設施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壹條在* * *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及支架鋪設管道、懸掛物品,排放腐蝕性液體,爆破作業等危害* * *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舊城市供熱管網和節能建築改造的資金投入,保證供熱設施的正常運行,提高城市供熱質量和效率。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以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三)新建建築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控制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居住建築按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5元罰款,對非居住建築處以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控制裝置所需價款的2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接入供熱管網供建設單位使用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許可證;
(四)未經批準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
(五)擅自延期供熱或提前停止供熱的,責令按照延期供熱或提前停止供熱的天數向用戶退還兩倍的采暖費,並處以等額罰款;
(六)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七)分散鍋爐間歇供熱每天運行不滿十六小時的,處以壹萬元罰款;
(八)在采暖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九)不符合收費熱計量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連續兩個采暖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壹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排水閥和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整、移動或者拆除供熱閥門、鉛封和計量器具;
(四)在供熱設施內排放和使用熱水或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拆除、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誌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壹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鋪設管道、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進行爆破作業等。,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拒不停止危害行為未對* * * *供熱設施造成損害的,可處2000元罰款;造成* * *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變更已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項目和供熱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關閉供熱單位的;
(四)貪汙、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拒絕受理有關供熱的舉報和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拒絕查處違法行為的;
(七)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利用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為用戶提供生產、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利用自身產生的熱能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產的熱能從事供熱業務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從供熱單位消耗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6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