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關規定:
主要有以下這些法規和文件:
(1)《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令[1993]第6號)
(2)《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稅發[1993]157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和規範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4]1024號)
為了進壹步加強和規範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的管理,強化稅源監控,更好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將有關代開普通發票問題明確如下:
壹、代開發票的概念界定
代開發票,是指由稅務機關根據收款方(或提供勞務服務方)的申請,依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代為向付款方(或接受勞務服務方)開具發票的行為。
二、申請代開發票的範圍與對象
申請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材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壹)凡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並開具與其經營業務範圍相應的普通發票。但在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服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以及稅法規定的其他商事活動(餐飲、娛樂業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1.納稅人雖已領購發票,但臨時取得超出領購發票使用範圍或者超過領用發票開具限額以外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2.被稅務機關依法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納稅人,取得經營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3.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納稅人來本轄區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原則上應當按照《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報驗登記,領取發票自行開具;確因業務量小、開票頻度低的,可以申請經營地稅務機關代開。
(二)正在申請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對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至取得稅務登記證件期間發生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為其代開發票。
(三)應辦理稅務登記而未辦理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並在補辦稅務登記手續後,對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至取得稅務登記證件期間發生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為其代開發票。
(四)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取得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為其代開發票。
(五)本條所稱有關證明材料,是指:
1.申請代開發票人的合法身份證件;
2.付款方(或接受勞務服務方)對所購物品品名(或勞務服務項目)、單價、金額等出具的書面確認證明。
三、代開發票的基本要求
(壹)要求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填寫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表的內容應包括代開發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勞務服務項目)、單價、金額等基本要素;申請表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自行設計。對個人小額銷售貨物和勞務只需提供身份證明。小額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
(二)稅務機關應當對要求代開發票單位和個人的申請資料進行核對,包括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合法身份證件以及購貨方(或接受勞務服務方)出具的書面確認證明等,核對壹致的,方可予以代開。
(三)代開普通發票應指定專人負責,壹般應使用計算機開具,並確保開票記錄完整、準確、可靠存儲,不可更改;暫無條件使用計算機開具的,也可手工填開。無論使用計算機開具還是手工填開,均須加蓋稅務機關代開發票專用章,否則無效。代開發票專用章的規格和式樣比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使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壹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55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代開發票在開票和征稅之間要相互制約。使用計算機開票並能確保開票記錄完整、準確、可靠存儲且不可更改的單位,開票和征稅可由壹個崗位完成;雖使用計算機開票但僅限於替代手工填寫打印功能、或者暫無條件使用計算機開具而以手工填開的單位,開票和收款人員必須分崗作業,形成制約。與此同時,每個代開發票單位應當設置復核崗位,對窗口開票與征稅操作的記錄進行復核,以加強監控。
(五)對申請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征收稅款和收取發票工本費。代開的普通發票上要註明完稅憑證號碼;同時代征稅款的完稅憑證上要註明代開的普通發票號碼。
申請代開發票經營額達不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按次起征點的,只代開發票,不征稅。但根據代開發票記錄,屬於同壹申請代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在壹個納稅期內累計開票金額達到按月起征點的,應在達到起征點的當次壹並計算征稅。
(六)凡帶有抵扣功能的普通發票和屬於免稅範圍的普通發票,不得委托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代開。屬於免稅範圍的,要在普通發票票面上註明“免稅”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