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期初收取的發票數量為25張。如果不夠,可以申請增量或者版本。
發票是指壹切單位和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和收取的業務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也是審計機關和稅務機關執法檢查的重要依據。收據是收付款項的憑證,發票只能證明業務已經發生,不能證明款項是否已經收到或支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取、開具、取得、保管和上交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商品購銷、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等經營活動中開具和收取的收付憑證,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
國家推廣使用電子發票,電子發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開發自用的電子發票信息系統或者為他人提供電子發票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的電子發票監制規定和標準。
第四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根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編碼規則和使用範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舉報違反發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七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按照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和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並出具發票印制通知書。
第九條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壹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十條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的樣式和發票版面印刷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應不定期更換。
第十壹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統壹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辦法。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確定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如果有實際需要,也可以用中外文印刷。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統壹印制,但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確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
禁止在國外打印發票。
第十五條需要領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設立登記證或者稅務登記證、經辦人身份證明以及按照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樣式印制的發票專用章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身份驗證和發票領用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領用人的業務範圍、規模和風險等級,在5個工作日內確認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和方式,並告知領用人。
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的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臨時需要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憑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直接向營業地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納稅的,由稅務機關先征稅後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開具發票。
稅務機關代開發票時應進行身份驗證。禁止非法開具發票。
第十七條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領取營業地發票。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跨市、縣的臨時經營活動發票的收取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八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經營收取款項,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十九條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
第二十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開具紙質發票後,需要作廢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如需開具紅字發票,應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開具電子發票後,需要開具紅字發票的,應當取得對方的有效證明。
第二十壹條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順序、欄目壹次性開具,紙質發票應當加蓋專用發票印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的行為:
(壹)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發票開具人員應當進行身份驗證。
第二十二條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設備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設備的軟件程序描述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保存和報送發票數據。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出借、轉讓或者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收受、開具、存放、攜帶、郵寄或者運輸擅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的;
(三)發票的使用情況;
(四)擴大發票的使用範圍;
(5)用其他憑證代替發票;
(六)竊取、截取、篡改、出售或者泄露發票數據的。
稅務機關應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四條除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紙質發票僅限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領用人和個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紙質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五條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帶、郵寄或者跨規定的使用區域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進出境。
第二十六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核準信息的變更和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應當保存5年。
第五章發票檢查
第二十九條稅務機關有權在發票管理中進行下列檢查:
(壹)檢查發票的印制、領取、開具、取得、保管和註銷情況;
(2)轉出發票的檢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和資料;
(四)詢問當事人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查處發票案件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三十條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
第三十壹條稅務機關需要將開具的發票調出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發票交換憑證與調出檢驗的發票具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檢查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稅務機關需要調出空白發票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回。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對境外單位和個人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員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作為記賬憑證。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檢查發票存根聯和發票存根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發票存根聯的單位出具發票填寫檢查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並按期上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654.38+0萬元的罰款;非法所得應予沒收:
(壹)應當開具發票而不開具,或者不按照規定的期限、順序、欄目壹次性開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設備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設備使用的軟件程序描述數據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並報送發票數據的;
(四)發票的使用情況;
(五)擴大發票的使用範圍;
(六)用其他憑證代替發票;
(7)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十)未按照規定作廢發票或者開具紅字發票的。
第三十五條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跨越規定的使用區域,或者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進出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654.38+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丟失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假發行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假發行金額超過654.38+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開具發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竊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發票資料的,由稅務機關予以沒收,沒收並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並處65438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非法所得應予沒收:
(壹)出借、轉讓或者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收受、開具、存放、攜帶、郵寄或者運輸擅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
第三十九條違反發票管理規定兩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稅務人員利用職權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