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和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為促進我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發展,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現就企業年金和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企業年金和職業年金繳費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1.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為在本單位工作或就業的全體職工繳納的企業年金或職業年金(以下簡稱年金)計入個人賬戶時,個人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2.個人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繳納的年金部分,不超過本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4%的標準,暫從個人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3.年金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超過本通知第壹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標準的部分,計入當期個人工資薪金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建立年金的單位代扣代繳,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匯算清繳。
4.企業年金個人繳費工資的計稅基數為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統計中所列項目計算。月平均工資超過職工所在城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計稅基數。
職業年金個人繳費工資的計稅基數為員工的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職工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超過職工所在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不計入個人繳費計稅基數。
二、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所得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分配計入個人賬戶時,個人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領取年金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1.本通知實施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並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個人,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的適用稅率全額繳納個人所得稅;本通知實施後,按年或按季度領取的年金,應平均分攤到各月,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稅率全額征收個人所得稅。
2.本通知實施前開始繳納年金繳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本通知實施後領取年金的個人,允許從其領取的年金中扣除本通知實施前已繳納的年金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並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部分,余額按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規定征稅。個人分期領取年金的,可以按照本通知實施前已繳納的年金繳費額占總繳費額的百分比,扣除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並按照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3.對個人因出國定居壹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資金,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去世後壹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余額,允許領取人按照12個月將壹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資金或余額分攤到每個月,並按照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和第二項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壹次性領取年金個人賬戶資金或余額的,不得采取分享的方式,但壹次性領取的總額單獨視為壹個月的工資收入,按照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4.個人領取年金時,應繳納的稅款由受托人代委托人代扣代繳。年金賬戶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托人提供個人年金繳費及相應的個人所得稅繳納明細。托管人根據受托人的指令和賬戶管理人提供的信息,按照規定計算當期領取年金待遇的扣繳個人應納稅額,並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5.建立年金計劃的單位和年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實行全員全額扣繳明細申報。受托人有責任協調相關經辦人辦理扣繳申報,並依法向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4.建立年金計劃的單位應當在年金計劃建立的次月15日內,提交年金計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計劃備案函、計劃確認函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年金計劃、受托人、托管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報送上述信息。
五、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和養老機構要加強協調配合,* * *做好政策落實工作。
六、本通知所稱企業年金,是指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的規定,由企業及其職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願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職業年金是指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根據《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試行辦法》(國辦發[2011]37號)的規定,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七、本通知自2014+0+0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9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補充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