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訴行為是具有管理權限的組織實施的行為。
(2)可訴行政行為是與行使行政權力有關的行為。根據這壹特征,可以排除兩種不可訴行為:民事行為和個人行為。
(3)可訴行政行為是實際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為。根據這壹特征,可以排除以下行為:壹是不成熟的行政行為。二是調解。三是行政指導行為。四是重復處置行為。
(4)可訴行政行為是現實中具有司法審查可能性的行為。
(5)可訴行政行為是需要司法審查的行為。該功能不包括仲裁和刑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