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監督暫行條例》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相應的紀律處分,不適宜在監督部門工作的,應當調離;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a)利用職權包庇或陷害他人;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造成損失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五)泄露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