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公證處和申請人。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證處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服務費:
(壹)辦理領取撫恤金(或勞動報酬)、救濟金和勞動保險的公證事項;
(二)贍養、扶養和撫養協議的處理證明;
(三)辦理與公益活動有關的公證事項;
(4)列入國家“八七”扶貧計劃的貧困縣申請人申請的公證事項;
(五)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的;
(六)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