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壹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堤防、護岸、防洪、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防洪法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 對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公安機關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侵占或者毀壞水工程、堤防、護岸及其他有關設施,毀壞防洪、水文監測和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響水工程運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七十三條貪汙、盜竊、搶奪防洪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測和計量等水工程設備器材,貪汙、挪用國家用於救災、搶險、防汛、移民補償等水利建設的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