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法申請的;或者申請不被批準;或者不按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行駛。
2.拒絕服從解散命令。
第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壹)未按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不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行駛的;
(三)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過程中。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責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采取必要措施強行驅散,並將拒不服從的人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法申請或者取得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參考資料:
非法集會-百度百科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百度百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人大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