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這是對取保候審人員活動區域的限制。如有正當理由離開,必須經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批準。執行機關在批準被取保候審的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之前,應當征得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的同意。(二)提審時及時到場。取保候審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隨叫隨到。(3)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利用自己的自由幹擾證人作證,如威脅、毆打、打擊報復有關證人或誘導證人作偽證等。(四)不得偽造、毀滅證據或者串通。即取保候審人員不得利用不被羈押的便利,與其他同案被告人結成攻守同盟,統壹口徑,隱匿、銷毀、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