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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征收決定對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有什麽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具體情況如下:

1.因行使國家司法管轄權和仲裁裁決而產生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在這種物權變動中,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法律文書的生效時間為當事人物權成立和變更的時間。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導致產權變更的法律文書,是指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等。直接為當事人創造或改變產權。此類創設權利或確認權利的法律文書與登記、交付等公示方式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基於此類法律文書的物權變動,無需物權的壹般公示,直接生效。

2.因行使國家行政權力而產生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這種物權變動主要是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引起的物權變動。國家征收是國家取得財產的壹種特殊方式。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征收土地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公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所以物權變動在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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