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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由第21屆聯合國大會於1966 12 16通過,並得到所有會員國的批準。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了公民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基本自由。它主要包括:生命權、自由和人身安全、免於奴役和被奴役、免於酷刑、法律人格、司法補救、免於任意逮捕、刑事拘留或流放、獲得公正和公開審判的權利、無罪推定權、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幹涉、遷徙自由、國籍權、婚姻和家庭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等等。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澄清了壹些權利的條件性或絕對性。例如,第4條允許締約國在國家生存受到威脅和正式宣布公共緊急狀態時減少其義務,但這種減少必須是在客觀需要的前提下的最低限度,不得包括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歧視。生命權和人格權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第28條規定,應設立壹個人權委員會監督《公約》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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