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及其他財產,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返還。
第壹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應當同時予以釋放。對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五條
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者被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予以返還。
第177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