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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

我國沒有調整涉外刑事訴訟的單獨立法,現行刑事訴訟法基本屬於第二種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采用了第三種立法例。我國《刑事訴訟法》僅在第16條和第17條規定了涉外刑事訴訟的原則,而第20條規定了管轄權的相關規定,缺乏全面具體的規定。司法實踐中處理涉外刑事案件主要依靠壹些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和政策文件,此外還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包括:

1.1986年9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2.65438+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0987年6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這些國際公約和相關條款是:

《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第3條第2款;

《海牙公約》第4條第2款和第7條1970;

《蒙特利爾公約》第5條第2款和第7條1971;

《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第5條第2款和第8條第1款。

《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第8條第2款;

3.1981 0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處理會見外國籍罪犯和外籍罪犯與外界聯系問題的通知》;

4.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的《關於辦理涉外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5.65438+最高人民法院0998年6月29日《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6.1998 65438+2月16《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隨著法治建設的深入,鑒於犯罪國際化趨勢日益明顯,整合和規範涉外刑事訴訟立法日益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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