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必須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實施的行為。某些方法常見於書面形式、履行登記程序等。不願意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壹種非正式的民事法律行為,即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行為的形式,只要行為的意思表示合法,該行為就可以生效。
2.區分含義:
(1)本質行為必須由協議或法律規定。本質行為是強調民事法律行為的嚴肅性,壹方面是為了表彰和強化行為的效力,另壹方面是為了在發生爭議時便於事實證明。但是,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應當包括意思形式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行為自己負責的原則,法律很少幹涉當事人的行為。只有在個人行使權利,涉及他人義務、公共利益或者重大民生問題時,才要求民事法律行為必須以必要的方式進行。即壹個民事法律行為是否重要,必須是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否則就沒有必要。
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規定的房屋買賣登記,《合同法》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的書面形式都是必備行為。
(2)強制行為的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果基本行為沒有完成特定的形式,則該基本行為不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當事人約定的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但壹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另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這種例外應當適用於所有的債權合同,能否適用於物權行為,還有待《物權法》的規定或最高法院對《合同法》的進壹步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