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壹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有破產原因:
(壹)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明顯缺乏償付能力。
以對債務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沒有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壹)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已過;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表明其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資產能夠清償其全部債務的除外。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的賬面資產大於負債:
(壹)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力清償債務的;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沒有其他人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的;
(三)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力清償債務的;
(四)長期虧損,經營困難,無力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