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由合議庭或者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案件。
合議庭和法官獨任審理的案件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合議庭由法官或者法官、人民陪審員組成,成員為三人以上單數。
合議庭由壹名法官主持。院長或者審判長參加案件審理時,應當親自擔任審判長。
審判長主持審判並組織案件的評議,在評議案件時與合議庭其他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和若幹高級法官組成,成員人數為奇數。
審判委員會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專業委員會會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需要,按照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專業和分工,召開刑事審判、民事行政審判等專業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審判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總結審判工作經驗;
(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三)討論決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再審;
(四)討論決定與審判工作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可以經審判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