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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幹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壹般不少於3年。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首次訂立的聘用合同在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工作10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崗位的,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可以提前30日書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獎勵:長期服務基層,忠於職守,表現突出的;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和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和技術革新的;為培養人才、促進交流做出突出貢獻的;有其他突出貢獻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事業單位工資分配要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的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績效、實際貢獻等因素。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壹章總則第二章崗位設置第三章公開招聘和競爭招聘第四章聘用合同第五章考核與培訓第六章獎懲第七章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第八章人事爭議處理第九章法律責任第十章附則

法律依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壹條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維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應當堅持黨管幹部、管人才的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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