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1條規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財產和轉租收入有留置權。”此外,海商法規定了拖輪合同中對委托物的留置權,以及救助方對被救助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留置權。
在司法實踐中,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範圍成為爭議的焦點。目前主要分歧有:壹種觀點認為,海商法第87條中的“其貨物”是指承運人的留置權僅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另壹方面,海商法始終優先保護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利益,因此對“其貨物”的解釋應符合整部法律的立法意圖,應理解為“債務人的財產”,並不限於債務人所擁有的財產。只要承運人合法占有該財產,留置權就可以成立,在應付費用未清償的情況下,承運人可以行使留置權。爭議的實質在於承運人的留置權與留置財產或債務之間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