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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海商法中海運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基本內容及該制度在實踐中面臨的問題。

答: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制度包括兩種留置權,即承運人的留置權和出租人的留置權。《海商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為貨物支付的必要費用和其他應付給承運人的費用未全部支付,又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貨物。

第141條規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財產和轉租收入有留置權。”此外,海商法規定了拖輪合同中對委托物的留置權,以及救助方對被救助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留置權。

在司法實踐中,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範圍成為爭議的焦點。目前主要分歧有:壹種觀點認為,海商法第87條中的“其貨物”是指承運人的留置權僅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另壹方面,海商法始終優先保護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利益,因此對“其貨物”的解釋應符合整部法律的立法意圖,應理解為“債務人的財產”,並不限於債務人所擁有的財產。只要承運人合法占有該財產,留置權就可以成立,在應付費用未清償的情況下,承運人可以行使留置權。爭議的實質在於承運人的留置權與留置財產或債務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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