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和書證有明顯的區別。主要區別在於:(1)物證以其存在、外觀等外在特征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書證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文件或物品所記載的內容。(2)法律對物證沒有特別的形式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觀、特征證明案件事實,就可以作為物證;書證則不同,法律有時規定必須有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才具有證據效力。(3)物證是客觀現實,不反映人的主觀意誌;書證是由某壹主體產生的,反映了人的主觀意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1)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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