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訴訟時效的中止必須出於法律原因。這些法律原因包括兩類:壹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災害、軍事行動等,是當事人不能預見和克服的客觀情況;二是妨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其他情形。
2.法定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發生在最後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之前但直到最後六個月仍未消失的,具有中止訴訟時效的效力。
3.訴訟時效中止前經過的期間,與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消失後繼續的期間合並計算。但中止的時間過程不計入時效期間。因此,民法將訴訟時效中止視為訴訟時效完成的暫時障礙。
4.如果中止原因發生在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之前,但直到最後六個月仍存在,則訴訟時效應在最後六個月中止(註:此種情況下,中止原因發生時訴訟時效不能中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八十八條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和債務人知道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自權利被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申請,可以決定延期。
第壹百八十九條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同壹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壹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壹百九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債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債務人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壹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