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者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
(壹)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和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探作業區及鄰近區域架設供電、供水和通信管道,但不得影響和損壞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信管道;
(三)在勘查區和毗鄰區;
(四)根據項目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新發現礦產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七)出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和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壹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或者履行其他程序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義務:
(壹)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工建設,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機關申報;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原生和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和綜合評價;
(五)編制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報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提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
(七)遵守有關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八)勘探作業結束後,對勘探作業遺留的井、硐,應當及時進行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捕撈權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