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規定;
(二)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健全的內部審計監控體系和風險控制體系;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律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托管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托管,是指商業銀行或者依法設立的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其他金融機構作為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基金財產安全保管、清算交收、資產凈值復核、投資監管、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等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商業銀行從事基金托管業務,應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準,並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資格。其他從事基金托管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並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機構不得從事基金托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