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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允許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種情形。

不得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種情形是:患有嚴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哺乳嬰兒的婦女;成為壹個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贍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嚴重影響偵查的。

壹、留置措施

留置措施是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采取的限制被調查人人身自由的嚴厲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行為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和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壹步調查,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查批準,可以將該人羈押在特定場所。

第二,保留期

監委采取的留置措施可能類似於當初的“雙規”“雙指”時期。“雙規”和“雙指”的時限沒有單獨明確規定,但與辦案時限高度重合,原則上不得超過辦案時限。紀委的調查期限壹般為三個月,監察機關的調查期限壹般為六個月,必要時可以延長。

第三,留置權的地點

由於留置不屬於刑事拘留、逮捕等拘留措施,因此可以適用於違法違紀人員或構成職務犯罪的人員。從以往查辦腐敗案件的規律來看,更有利於案件的快速突破,尤其是對於依靠口供的受賄案件。

從拘留的第壹分鐘到拘留結束前的最後壹分鐘,拘留受到24小時監控。

留置權措施的作用

1.限制嫌疑人的活動。

羈押措施可以保證犯罪嫌疑人不會離開指定地點,有效防止其毀滅證據、幹擾證人或者逃跑,從而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

2.保護證據

被偵查對象在羈押期間不能與外界接觸,避免了串供、偽造證據的發生,有利於案件的偵查和審理。

3.防止自殺和逃跑

留置措施可以防止被調查人自殺或逃跑,保證其配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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