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華老師選擇了私人教練模式,私人教練明確指定黃教練。私人教練課程有很強的身份屬性。除非華老師個人同意,否則健身中心A無權隨意更換私人教練。現因黃辭職、華先生不認可新的健身教練,健身中心A無法按預付協議提供約定服務,已符合《民法典》規定的解散條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某健身中心因為教練黃的辭職,壹直無法達到合同的目的。合同雖未約定解除情形,但依據民法典可以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