釣魚執法不是消滅犯罪那麽簡單。本來執法對象沒有犯罪意圖,但是釣魚執法者的引誘觸犯了法律。行政執法中的“釣魚執法”應該是源於刑偵中的“誘捕抓捕”,即在掌握壹定證據的同時,為了抓捕已知的犯罪嫌疑人,采用“誘惑”的方法吸引他們,使其落網。
“陷印”有嚴格的控制要求,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條件:
第壹,誘捕對象是犯罪嫌疑人;
二是掌握了部分證據;
第三,誘捕時的事實不能作為犯罪的證據。
“釣魚執法”是指執法人員為了打擊某些違法犯罪行為,以“釣魚”的方式懲罰“違法者”的壹種執法方式。這種執法方式壹直為人們所詬病。最近上海發生的“釣魚執法”事件,更是將這種執法形式推上了風口浪尖。“釣魚執法”踐踏了什麽,值得我們深思。釣魚執法”踐踏了法律的尊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壹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分裂國家的行為,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的行為,侵犯公民私有財產的行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行為,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犯罪,都應當依法懲處。然而,
第壹百條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申報其在參軍或者就業時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時不滿18歲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