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交的證據,法院不予采納,因為未經庭審質證、鑒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第六十三條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包括:
當事人的陳述;書面證據;物證;視聽材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詞;鑒定意見;審訊記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六十八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當庭出示的,不得公開出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壹百零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庭審前準備階段當事人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視為質證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第壹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對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進行說明和辯論。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所要證明的事實有關,其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第壹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及其大小,並公開判決的理由和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