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香港《破產條例》第二章第三條。
(f)任何人未能通過向法院提交聲明來清償債務,或自行宣布破產。?
(g)凡債權人在終審判決或裁定後仍未停止執行債務人所欠的債項,本例所規定的破產通知書在香港送達債務人,或經法院許可而在其他地方送達債務人,而債務人在香港收到通知書後七天內仍未遵從該通知書, 或者在其他地方收到通知後未提起反訴,或者未要求抵銷或者償還等於或者超過原訴訟請求的債務,且未提出令法院滿意的理由,使其無法在原案件中提出相反證據的。 就執行本條和第四條的規定而言,當時享有執行終審判決或裁定的權利的任何人被視為贏得終審判決或裁定?。?
(辛)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已經停止或者即將停止清償所欠債務的。?
(2)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壹詞應包括任何破產時具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人,不論他是否是英國人。
(a)其家人在香港。?
(醜)經常在香港居住或在香港有公寓的人。?
(iii)某人在香港從事業務或受委托給代理人或經理。
(d)該人是本地商業商店號碼的合夥人或合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