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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名詞解讀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前發生的行為,在刑法生效後如何適用。對刑法施行前發生的行為適用刑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1949年9月30日以後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發生的行為,被現行刑法認定為犯罪,而不是被生效前的法律認定為犯罪。適用當時的法律,有效刑法對行為無溯及力,即不能定罪量刑;

二是發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後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為,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也確定應當依法追訴,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定罪量刑,不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定罪量刑;

3.1949年9月30日以後、1997年10月1日以前發生的行為,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但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雖認為是犯罪,但處罰較輕,按照現行刑法定罪量刑,即現行刑法對該行為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前,人民法院已經依照當時的法律作出生效判決的,不適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對刑法生效前的判決沒有溯及力。

壹般來說,刑罰的溯及力是遵循“從舊到輕”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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