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49年9月30日以後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發生的行為,被現行刑法認定為犯罪,而不是被生效前的法律認定為犯罪。適用當時的法律,有效刑法對行為無溯及力,即不能定罪量刑;
二是發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後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為,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也確定應當依法追訴,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定罪量刑,不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定罪量刑;
3.1949年9月30日以後、1997年10月1日以前發生的行為,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但現行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雖認為是犯罪,但處罰較輕,按照現行刑法定罪量刑,即現行刑法對該行為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前,人民法院已經依照當時的法律作出生效判決的,不適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對刑法生效前的判決沒有溯及力。
壹般來說,刑罰的溯及力是遵循“從舊到輕”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