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的解釋。
第壹條2065438年10月31日之前利用職業便利或者違反職業要求特定義務實施犯罪的,不適用修訂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壹第壹款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2015年10月31日前故意犯罪的,適用修改後的刑法第五十條第壹款的規定。
第三條2065438年6月365438日+2065438年10月365438日+0日之前犯數罪,其中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管制,數罪並罰的,適用修訂後的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條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發2015、10、31之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侮辱、誹謗行為,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適用修改後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條在2065年6月365日+10月365日+0日之前實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虐待行為,被害人無法講述的,或者因受到脅迫、恐嚇而無法講述的,適用修訂後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