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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

指定刑事案件管轄權的適用條件如下:

1.由於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法院無法行使管轄權。在這方面,對管轄權的歸屬沒有任何疑問或爭議,但這壹明確的管轄權無法行使,原因如下:

(1)事實原因:由於自然災害、戰爭、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觀事實,法院無法實際行使職能;

(2)法律原因:某些事實的存在符合法律規定,使有管轄權的法院無法依法審理或繼續審理案件。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或者法院制定規則的,法院工作人員是案件當事人,法院不適合審理。

2.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下級法院對具體行政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應當相互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同壹公司的上級法院反映,由上級法院以指定的形式解決沖突或爭議。從實踐的角度來看,主要有這樣幾種情況:

(1)正沖突,即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認為自己對案件有管轄權;

(2)消極沖突,即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認為自己對案件沒有管轄權,應當由其他法院受理。

3.指定行為具有明確和不可動搖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說,無論上級法院是否同意下級法院的肯定或否定請求,壹旦指定,就確定了主管法院,被指定的法院無權指定或移送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逮捕、登陸或者入境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案件涉及本院院長回避或者其他原因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請求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管轄。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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