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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暫緩審判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1。自訴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2.被告人在起訴後逃逸,導致案件審理長時間無法繼續。應當裁定中止審理。3.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4.在審判過程中,發現不適用簡易程序。應當決定中止審理,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壹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1)公訴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2)公訴案件的被告人應當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當庭翻供,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五)依法不應當或者不應當適用其他簡易程序的。5.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致使長期不能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壹)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的;(二)被告人脫逃的;(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4)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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