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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在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審查?

法律分析:壹、執法人員適用壹般程序辦案時,“審查”是執法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的必經程序。即使行政機關負責人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不經過“審查”程序,也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是明確規定首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必須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第壹次不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工作的人,仍然可以從事“審核”工作。可見,已經將“審核”作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前置條件。行政執法機關不經過這壹法定程序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壹)有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首次在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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